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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业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案
来源:茂名市农业农村局   日期:2021/09/27 08:59:59   点击数:-


(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吴某业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13时28分,茂名市渔政支队执法人员在开展休渔期执法巡查时,在茂名放鸡岛西南面(N 21°10.199,E 111°12.306)海域附近发现一艘“三无” 玻璃钢船在进行拖网捕捞作业,当事人现场拒绝停船接受检查,并且不断放置缆绳和废网阻止执法船航行靠近。报请领导同意立案后,经过约3小时的纠缠,执法人员成功跳帮登船。经检查,该“三无”船上有吴某业等2人,该船没有证书、没有船名和船籍港,船上有电拖网2张,5千瓦发电机一台,3千瓦发电机一台,电缆线约80米,有杂鱼2泡沫箱、三眼蟹1箱,虾一箱,另外拖网袋还有杂鱼约20公斤。

二、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三、处罚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在休渔期进行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六)是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用的方法实施捕捞;(八)是否于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

涉渔 “三无”船舶,根据《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处罚决定

本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渔具、没收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禁渔期(2020年8月9日),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该案符合移送标准。

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向茂名海警局移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2月24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吴某业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吴某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被告人吴某业于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3、限被告人吴某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在茂名市电白区级以上主流媒体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五、典型意义

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清理整治“三无”船舶要求,大力清理整治涉渔“三无”船,维护沿海地区安全稳定,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通过开展普法宣传和当事人在媒体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在老百姓中引起了较大影响,明白了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增强渔民依法行生产的自觉性,减少了非法捕捞活动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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