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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农业农村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来源:茂名市农业农村局   日期:2021/09/27 09:22:16   点击数:-


茂名市农业农村局“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根据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转交有关案件线索的函》转交《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2019年全国饲料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农牧便函〔2020〕331号)及相关不合格样品检验报告。茂名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833大猪颗粒配合饲料”,生产日期:2019-10-16,规格型号:40kg/包。经检验,金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168号和农牧发【2019】22号文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要求本机关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2020年6月30日,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会同高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茂名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对此次通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公司相关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查阅了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销售台账,并复印了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单据和有关证照等,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学滔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称,导致该批次饲料不合格,主要原因是在生产过程中,当批次生产工人投料错误。

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833大猪颗粒配合饲料”产品,生产日期:2019-10-16,规格型号:40kg/包,生产数量是22吨,销售价1450元/吨,销售收入31900元(货值)。该公司仓库内没有发现上述批次产品库存。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2020年7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饲料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二、认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遵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三、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之规定。

四、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处罚决定。 

五、典型意义

标准化在现代饲料产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本案的发生,原因正是该企业饲料生产经营不规范造成。本案当事人在饲料生产过程中,当批次生产工人投料错误,投进了440公斤“2%中猪预混料”,造成了金霉素项目不合格。茂名市农业农村局及时对该批次饲料进行了查处,责令整改,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对规范我市饲料生产,加快努力使饲料生产经营的每个环节都有标准可依,有规范可循,提高我市实施饲料生产标准化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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